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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保障居民的居住和房屋的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未经所有权登记但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以及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以及房屋征收期间安全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级别管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地域管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在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房屋安全的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二)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协助房屋安全鉴定,登记危险房屋以及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四)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相关人员;

(五)紧急情况下对危险房屋采取应急抢险措施;

(六)协助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职能部门职责】建设、规划、城市执法、公安、消防、财政、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供资金用于保障房屋安全排查、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排危﹚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救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的适当补助。前款所称特殊困难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助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

第九条【宣传教育】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

第十条【举报投诉】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责任人定义】 房屋产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管理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管理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五方责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十三条【使用责任】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设施的使用安全;

(二)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修缮,保存历年修缮房屋记录;

(三)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防治白蚁;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房屋使用人对房屋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行为规定】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主体结构,或者超载使用;

(二)擅自在房屋外立面、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违法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四)擅自改变房屋地面地坪标高或改建地下室;

(五)擅自将住房原设计的房间分隔后出租;

(六)有可能给相邻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共有部分的检查】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实行自治管理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房屋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六条【出租转让提供检查记录】房屋在出租、转让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提供房屋安全检查和维修的记录。

第十七条【幕墙管理】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

(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订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十八条【部门定期检查】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使用安全,并将有关情况和信息及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每五年检查一次。

第十九条【政府定期排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排查,建立危险房屋管理档案,对危险房屋逐栋登记,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大型建筑设置观测系统】大中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观测系统,建筑设计应留有观测仪器和线路的位置。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

第二十二条【机构职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

第二十三条【人员资格】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土工程师资格证,且经过培训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鉴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不均匀沉降、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商场、酒店、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公共建筑使用年限达到或者超过 30 年。

(六)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幕墙鉴定】既有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每十年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鉴定能力的机构进行一次安全鉴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责任人应当主动委托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施工前调查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周边环境调查:

(一)深基坑或地下工程施工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其他施工可能危及的周边房屋。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对周边房屋委托进行安全鉴定,采取相应危险治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委托鉴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邻方、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如果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如果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鉴定事项】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鉴定期限、费用等有关事项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鉴定机构约定。

第二十九条【鉴定过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证。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三十条【鉴定结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出具鉴定报告,并在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三十一条【鉴定异议】申请鉴定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期间,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依然有效。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二条【政府警示】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并抄送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解危前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治理措施】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经鉴定为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使用、出租、转让、抵押、投保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共有部分的治理】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和治理,已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依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五条【各方配合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六条【政府协助】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确实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经本人申请,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房屋产权人通过协商,对房屋采取置换或者收购后予以治理。

第三十七条【责任人不处理的治理措施】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对危及公共安全且长期找不到房屋安全责任人的危险房屋,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区人民政府、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证据保全后,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原拆原建】单栋危房确需拆建,但目前尚不具备成片开发、统一改造的实施条件的,一律原拆原建,即已办理过规划许可的房屋按原批准的图纸重新核准;未办理过规划许可但有合法产权手续的房屋按原位置(基底范围)、原面积(小于或等于房屋产权证确定的面积)、原高度和层数、原建筑功能进行拆建。新建房屋应当满足现行的规范标准要求。辖区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城市更新】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区住建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区更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城市更新区域,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更新。

第四十条【应急抢险】因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抢险,并及时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责任人拒不鉴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安全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强制进行安全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安全责任人承担,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施工影响周边拒不鉴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拒不委托周边环境调查、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危房使用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未解危之前,自行使用、出租、转让、抵押、投保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拒绝解危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对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鉴定机构的处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的;

(二)故意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第四十七条【职能部门的处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八条【名词释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管理活动。

(二)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三)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结构承载力和结构整体稳定性所进行的调查、检测、验算、分析和评定等一系列活动。

(四)危险房屋,是指房屋结构体系中存在承重构件被评为危险构件,导致局部或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第四十九条【实施说明】 本办法自 2017 年 月 日起施行。《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05 年 8 月 12 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4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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